第七章 更正登記 第七十七條本條例所稱更正登記,是指對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進行更正的登記。 第七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可以申請更正登記: (一)土地房屋權利人、利害關係人認為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事項錯誤的; (二)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土地房屋權利歸屬或者內容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不一致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條申請更正登記,應當提交證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錯誤的材料。 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的,還應當提供權利人同意更正的證明材料,但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記載錯誤的除外。 第八十條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確有錯誤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更正。 第八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權利人在十五個工作日內申請更正登記。權利人逾期不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據原申請登記材料或者有效的法律文件予以更正登記: (一)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與原申請登記材料不一致的; (二)記載錯誤不涉及權利歸屬和內容的。 第八十二條更正登記後,登記機構應當通知有關權利人換領不動產權屬證書。 原持有證書的權利人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不交回權屬證書的,由登記機構公告注銷。 第八十三條辦理更正登記期間,權利人因處分其土地房屋權利申請登記的,登記機構不予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