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初始登記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所稱初始登記,是指對新建房屋所有權,新確認取得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地役權、土地房屋抵押權等進行的登記。 第三十二條申請集體土地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調查認可書和土地利用現狀圖。 第三十三條申請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批準用地文件、國有土地劃撥決定書、用地紅線圖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四條申請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土地出讓紅線圖、土地出讓合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為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初始登記,申請人還應當提交原土地權屬證明。 第三十五條申請以租賃、授權經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依據取得方式分別提交租賃合同、授權經營批準文件、土地使用權出資或者入股批準文件等土地資產處置批準文件與原土地使用權證、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六條申請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批準文件、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七條申請農用地使用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取得農用地使用權的證明材料和土地勘測定界報告。 第三十八條申請農村村民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宅基地批準證明材料,規劃批準證明材料,土地、房屋平麵圖,申請人屬於農村村民的身份證明。 跨集體經濟組織建房的,還應當提交房屋所在地的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占地建房的證明材料。 第三十九條申請農村非住宅土地房屋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房屋已竣工的證明、房產測繪報告。不能提交原土地使用權證書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還應當提交經村民會議同意或者由村民會議授權經村民代表會議同意的證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以前修建的住宅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房屋所在地村民小組證明、村民委員會簽署意見,並在房屋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範圍內公告三十日,經公告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由登記機構核準登記。 第四十條申請在國有土地上建成房屋的初始登記,應當提交記載有土地使用權狀況的不動產權屬證書、建設工程竣工規劃核實確認書和房地產調查或者測繪報告。 第四十一條申請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應當對建築區劃內依法屬於全體業主共有的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用地和物業服務用房等土地房屋一並申請登記,由登記機構在不動產登記簿上予以記載,但是,對其共有土地房屋不單獨頒發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四十二條 1990年4月1日原《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實施前在國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請初始登記,申請人不能提交土地房屋權屬來源證明文件的,經規劃自然資源部門確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可以向登記機構提出公告申請。經登報公告滿三十日無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登記機構應當核準登記。 第四十三條申請地役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地役權合同。 符合地役權登記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將地役權合同約定的有關事項分別記載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不動產登記簿和權利證書,並將地役權合同保存於供役地和需役地的土地房屋檔案中。 供役地和需役地分屬不同登記機構登記時,申請人應當先向供役地的登記機構提出登記申請。負責供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完成登記後,應當通知負責需役地登記的登記機構,由其記載於需役地的不動產登記簿。 第四十四條申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主債權債務合同或者因開展相關經濟活動提供擔保的證明材料和抵押合同。 農村房屋所有權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交所在集體經濟組織同意土地使用權隨房屋一並抵押,並在抵押權實現時,同意處置、轉讓的書麵資料。 同一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設定多次抵押的,以抵押登記申請的先後順序辦理抵押登記。 第四十五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最高額抵押合同以及一定期間內將連續發生債權的合同或者其他登記原因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登記應當記載所擔保的最高債權額、最高額抵押的債權確定期間。 第四十六條申請房地產開發項目在建工程抵押權初始登記,應當提交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主債權合同和抵押合同。 在建工程竣工後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時,登記機構應當將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情況轉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