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九條土地以宗地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房屋以有固定界限,可以獨立使用,有明確、唯一編號的幢、層、套、間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經規劃許可修建的房屋,以規劃審批確定的最小單元為基本單元進行登記。 已辦理權屬登記的房屋需要改變原基本單元申請登記的,申請人應當將變更方案報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審查批準。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經審查批準的基本單元變更方案辦理土地房屋權屬登記。 第十條土地房屋登記一般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申請; (二)受理; (三)審核; (四)記載於登記簿; (五)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登記機構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關登記事項進行公告。 第十一條不動產登記簿是土地房屋權利歸屬和內容的根據。 不動產登記簿應當載明土地房屋的自然狀況、權利狀況以及其他依法應當登記的事項。 不動產登記簿可以采用紙介質,也可以采用電子介質。采用電子介質的,應當定期異地備份。 第十二條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權利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 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需要申請的,登記機構可以依職權辦理登記。 第十三條申請人應當以真實姓名或者名稱申請土地房屋登記。 土地房屋權利人為兩個以上的,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共同申請登記。 第十四條申請土地房屋登記,應當由有關當事人共同申請。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當事人單方申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 (二)因繼承、受遺贈取得的土地房屋權利登記; (三)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生效法律文書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登記; (四)因人民政府生效的土地權屬爭議處理決定取得土地權利的登記; (五)變更登記、異議登記、不涉及權利歸屬的更正登記; (六)因土地房屋滅失或者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而申請注銷登記; (七)商品房已辦理初始登記、預售合同備案登記或者預告登記,並且交清了全部房款,房地產開發企業已消亡且未按照約定申請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登記; (八)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土地房屋權利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監護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證明監護人身份的材料。 處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土地房屋申請登記的,監護人應當提供處分是為了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製民事行為能力人利益的書麵聲明。監護人有多人的,應當根據監護約定代為申請,或者由監護人共同代為申請登記。 第十六條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申請人應當提交登記申請書,申請人身份證明,有資質的機構出具的土地勘測報告和房產測繪報告等證明其申請事由成立的材料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材料。應當繳納相應稅費的,還應當提交稅費結清或者減免的證明材料。 委托他人申請土地房屋登記的,應當提交代理人的身份證明和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應當載明代理事項和委托權限。 申請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應當對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負責。 第十七條登記機構對各類申請材料目錄應當予以公示,未經公示的,不得作為登記申請材料。 第十八條境外申請人提交的房屋登記申請、委托他人代為申請登記的授權委托書是外文的,應當提供中文譯本,並按照法律、法規規定辦理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九條登記機構收到申請時,應當查驗申請登記材料;登記機構就有關登記事項詢問申請人的,詢問結果應當經申請人簽字確認,並歸檔保留。 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記機構應當當場一次性書麵告知需要補正的內容。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要求完成補正申請材料的,登記機構應當即時出具書麵受理憑證。 第二十條申請登記的土地房屋不在本登記機構管轄區域的,登記機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管轄權的登記機構申請。 第二十一條辦理下列土地房屋登記,登記機構應當實地查看: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和集體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 (二)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 (三)因土地房屋滅失導致的注銷登記; (四)需要實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登記機構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之前,申請人可以撤回登記申請。 第二十三條登記申請符合條件的,登記機構應當予以登記,並將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土地房屋登記的事項自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不予登記: (一)未足額繳納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稅費的; (二)申請登記的土地權利超過規定期限的; (三)違法建(構)築物; (四)臨時用地或者臨時建(構)築物; (五)申請人無正當理由不提供合法、有效的權利來源證明文件的,或者申請登記的權利與權利來源證明文件不一致的; (六)對按本條例規定已辦理了限製登記的,但是,限製登記期限屆滿的和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的輪候查封登記除外; (七)申請登記事項與不動產登記簿記載衝突的; (八)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予登記的其他情形。 登記機構因前款原因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麵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自受理登記申請次日起,登記機構應當於下列時限內,將申請登記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記的決定: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土地使用權或者房屋所有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十五個工作日,變更登記十個工作日,注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二)土地房屋抵押權、地役權登記時限:初始登記、轉移登記七個工作日,注銷登記五個工作日; (三)預告登記、更正登記五個工作日; (四)其他登記三個工作日。 申請人補充材料、登記機構實地查看、公告的時間,不計入登記時限。登記機構實地查看時間不得超過五個工作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限內完成登記的,經登記機構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登記時間,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本條規定的原時限。 第二十六條登記機構應當根據不動產登記簿的記載,繕寫並向申請人核發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 共有權人申請登記土地房屋的,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權屬證書上注明共有情況。共有權人申請分別持證的,可以分別核發內容一致的不動產權屬證書。 第二十七條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記載的事項應當與不動產登記簿一致;記載不一致的,除有證據證明不動產登記簿確有錯誤外,應當以不動產登記簿為準。 第二十八條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破損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換發。登記機構換發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前,應當收回注銷原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 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遺失或者因其他原因需補發的,權利人可以向登記機構申請補發,並通過登記機構在其官方網站上發布遺失、毀損聲明。 登記機構補發或者換發的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應當在記事欄注明原權利證書號、核準登記日期及“補發”或者“換發”字樣,並將相關事項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 第二十九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合法建造房屋,繼承或者受遺贈取得土地房屋權利的,應當將土地房屋登記到權利人名下並記載於不動產登記簿後,再辦理與該土地房屋有關的其他登記。 第三十條司法機關、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證明當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的,登記機構應當撤銷原土地房屋登記並通知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權利人,收回不動產權屬證書、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公告作廢,但是,土地房屋權利被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