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九十三條因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過錯,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土地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泄露登記信息,給權利人和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四條登記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塗改、毀損、偽造不動產登記簿的;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予以登記的; (三)對符合登記條件的登記申請不予登記,或者沒有按照本條例規定的時限進行登記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九十五條因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導致土地房屋權屬登記錯誤,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六條因公證、見證、認證材料或者勘測報告導致土地房屋登記錯誤,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公證、見證、認證、勘測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七條申請人以隱瞞真實情況、提交虛假材料等非法手段獲取土地房屋登記,給權利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九十八條非法印製、偽造、變造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或者使用非法印製、偽造、變造的不動產權屬證書或者不動產登記證明的,由登記機構予以收繳;給權利人或者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九十九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