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注銷登記 第八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申請注銷登記;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規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書麵通知原權利人在規定時間內辦理注銷登記。原權利人逾期不申請又無正當理由的,登記機構可以注銷登記,並告知原權利人: (一)房屋滅失或者因自然災害等原因造成土地權利消滅的; (二)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 (三)已經登記的抵押權、地役權終止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機構可以直接辦理注銷登記: (一)依法收回的國有土地; (二)依法征收的房屋或者集體土地; (三)依法沒收的土地房屋; (四)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的生效法律文書致使土地房屋權利消滅,當事人未辦理注銷登記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六條權利人因放棄權利而申請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不動產權屬證書、放棄權利聲明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放棄權利影響他人利益的,權利人還需提交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書麵同意文件。 權利人放棄土地房屋權利的,經注銷登記始發生法律效力。 第八十七條申請抵押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抵押權消滅的證明材料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八條申請地役權注銷登記的,應當提交地役權消滅的證明材料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九條申請注銷預告登記的,應當提交房地產證明、土地房屋預告登記權利依法終止或者預告登記失效的證明文件以及登記機構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九十條申請注銷異議登記的,權利人應當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行政機關生效法律文書及相關證明材料;異議登記申請人可以直接申請注銷登記。 第九十一條登記機構依職權進行注銷登記的,應當發布注銷公告,公告期為五日,在公告期滿後直接辦理注銷登記。因權利限製事由辦理的注銷登記不予公告。 第九十二條土地房屋登記被依法注銷後,登記機構應當依法收回土地房屋權利證書;確實無法收回或者當事人拒不交回的,登記機構應當在不動產登記簿上注明,並公告作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