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變更登記 第五十五條本條例所稱變更登記,是指土地房屋坐落、用途、權利人姓名、名稱等內容發生變更,土地房屋實際權利歸屬未發生變動而進行的登記。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 (一)權利人姓名、名稱變更的; (二)土地房屋坐落變更的; (三)宗地合並或者分割的; (四)共有土地房屋的共有方式變更的; (五)土地房屋用途依法變更的; (六)土地使用權類型變更的; (七)房屋麵積發生變化的; (八)房屋結構改變的; (九)抵押權順序、抵押權擔保債權額度、最高額抵押權債權確定的期間發生變化的; (十)將最高額抵押權初始登記前已存在債權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範圍的; (十一)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的; (十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條申請土地房屋變更登記,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和發生變更事實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八條申請房屋用途變更登記的,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和規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同意用途變更的批準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