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轉移登記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稱轉移登記,是指因土地房屋登記權利主體或者份額發生改變而進行的登記。 第四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 (一)買賣、繼承、贈與、交換; (二)以土地房屋抵債的; (三)以土地房屋出資入股的; (四)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合並、分立、破產、關閉等原因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五)實現抵押權致使土地房屋權屬發生轉移的; (六)因主債權轉讓導致抵押權轉移的; (七)因共有財產分割、共有份額變化、增加或者減少共有人等致使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八)將個人所有土地房屋變為共有財產的; (九)離婚協議處分財產導致土地房屋權屬變動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條申請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和土地房屋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條申請已抵押的土地房屋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土地房屋轉移的相應材料。 不動產登記簿記載存在禁止或者限製轉讓約定事項的,從其約定。 第五十一條申請地役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不動產權屬證書和需役地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二條申請土地房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供記載抵押權的不動產登記證明、主債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第五十三條申請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最高額抵押權登記證明和最高額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最高額抵押權擔保的債權確定前,債權人轉讓部分債權的,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房屋登記機構不得辦理最高額抵押權轉移登記。當事人約定最高額抵押權隨同部分債權的轉讓而轉移的,應當在辦理最高額抵押權確定登記之後,依據本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辦理一般抵押權轉移登記。 第五十四條申請在建工程抵押權轉移登記,應當提交原在建工程抵押權登記證明和在建工程抵押權發生轉移的證明材料。 |